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玉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6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玉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資為證據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年事已高,長期身體狀況不佳,家中尚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兒子待其扶養,生活極為困苦,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經查,原審認被告黃玉山罪證明確,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已二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緩起訴處分及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生活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0,000元,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而上訴意旨所述量刑審酌事項,業經原審於論罪科刑時詳予審酌敘明理由如上,上訴意旨徒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趙彥強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