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小包(編號壹:毛重零點伍伍公克,淨重零點肆貳公克,取零點零肆公克鑑驗,尚餘零點參捌公克;編號貳:毛重零點肆柒公克,淨重零點參參公克,取零點零肆公克鑑驗,尚餘零點貳玖公克;編號參:毛重零點肆捌公克,淨重零點參陸公克,取零點零肆公克鑑驗,尚餘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以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與其妻子 蔡欣怡 至友人 江振裕 位於嘉義市○○路○○○號十一樓住處,甲○○在該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日清晨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在蔡欣怡褲子口袋中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安非他命三小包(編號壹:毛重零點五五公克,淨重零點四二公克,取零點零四公克鑑驗,尚餘零點三八公克;編號貳:毛重零點四七公克,淨重零點三三公克,取零點零四公克鑑驗,尚餘零點二九公克;編號參:毛重零點四八公克,淨重零點三六公克,取零點零四公克鑑驗,尚餘零點三二公克),且警方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徵得甲○○同意,在警局內對其採尿送驗。
二、右揭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雖據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惟查:被告在警訊中業已承認右揭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在卷(見警卷第七頁及第八頁),且被告於前揭時日,經警對其所採集之尿液送鑑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小包,經送鑑定後,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等情,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二○九一二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三號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十分許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否認前揭犯行,應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證,其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核被告右揭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式,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吸毒乃傷害自己身體之行為,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小包(編號壹:毛重零點五五公克,淨重零點四二公克,取零點零四公克鑑驗,尚餘零點三八公克;編號貳:毛重零點四七公克,淨重零點三三公克,取零點零四公克鑑驗,尚餘零點二九公克;編號參:毛重零點四八公克,淨重零點三六公克,取零點零四公克鑑驗,尚餘零點三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警方當時在被告友人江振裕位於嘉義市○○路○○○號十一樓住處所扣得之吸食器一組,並無證據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秀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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