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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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凱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凱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凱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6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又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0日20時25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年5月20日20時2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接受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約於105年5月14日18時許云云。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衛生署藥管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指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即120小時)」,有上開函文釋明在案。
㈡被告於105年5月20日20時2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96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572ng/ml,有該實驗室105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5年5月20日20時2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1.「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2.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現行規定,僅限「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含以上)再犯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6年6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
字第401號、97年度審訴字第18號、97年度審訴字第769號、99年度易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6月、2月、8月、4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下稱前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4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99年8月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9月12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1666號、100年度簡字第2104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1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9月、6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77、9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與上開殘刑(9月12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一而再、再而三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
;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未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