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香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香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香嬿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工具,使犯罪難以查緝,猶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先委請 王姵涵 於民國104年5月19日某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繼於同日稍後,2人相約在高雄市○○路上某便利商店,由王姵涵將該門號SIM卡1張面交予侯香嬿;嗣於104年7月15日前某日,復由侯香嬿即將前開門號SIM轉交 林彩雲 (所涉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任憑林彩雲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前開門號SIM卡為詐欺集團取得後,其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中之一人或數人,刊登代辦貸款之假廣告,並留下王姵涵申辦之前揭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適有 黃資鎗 於104年7月15日14時30分許,閱覽報紙上刊登之前開假廣告後,依上載門號撥打電話聯絡委辦貸款事宜,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黃資鎗佯稱,申辦貸款須先繳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云云,致黃資鎗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5時27分許,將前開款項匯至 崔淑琴 (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黃資鎗因久候未得進一步消息,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侯香嬿固坦認有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林彩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前開門號是伊請王姵涵去申辦的,有交給林彩雲,但伊不清楚林彩雲要作何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述預付卡門號係證人王姵涵應被告要求所申辦,於交付被告後,被告復將之轉交予林彩雲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 陳無訛 ,核與證人王姵涵、 歐俊哲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實;又前開門號於104年7月15日前某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留載在代辦貸款之假廣告上,供作聯絡之用,致證人即告訴人黃資鎗閱覽後陷於錯誤,依廣告上載門號聯絡委辦貸款事宜,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佯稱申辦貸款須先繳手續費3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崔淑琴前揭帳戶,旋遭提領等情,復據告訴人於警詢、證人崔淑琴於警詢暨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崔淑琴之遠傳電信通話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5年1月5日一鳳山字第00001號函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交付之王姵涵行動電話門號,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取告訴人匯款之犯罪工具,灼然至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現今行動通訊設備發達,電信業者間競爭激烈,任何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均甚簡易方便,甚且可同時申請多個門號使用,無何困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有陌生人或不熟識之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自足懷疑該收取門號者可能將作不法用途,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再觀以現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利用收購他人門號以遂行詐騙之行徑,迭經媒體大量披露、政府再三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應有之認識;況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諸常情,任何人均不可能無端提供自己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縱例外有交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瞭解他人使用目的始行提供。由上所述可知,被告對於其將王姵涵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林彩雲後,極可能遭利用於從事詐欺犯行乙節,應已有預見。被告既對於其交付之門號日後可能被用來作為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有所預見,僅因欠缺現金,即於不知林彩雲欲做何目的使用下,循對方要求,先委請證人王姵涵申辦電話門號,並於取得該門號SIM卡後率爾交付予林彩雲,則被告顯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復按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得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22年上字第46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單純要求王姵涵申辦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並於之後將門號SIM卡交付林彩雲轉供詐欺集團騙取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門號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雖載稱,被告係與王姵涵共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而為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是於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者,要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而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與證人王姵涵同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應負幫助犯之責任,惟無論以共同幫助之餘地,併予指明。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茲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已可預見其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為詐欺集團取得,並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仍率爾提供予他人,終使該門號淪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非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亦間接破壞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互信關係,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僅涉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情節較輕,惡性亦非重大,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而獲利,復考量其迄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所受損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本件告訴人所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之3000元,業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另自林彩雲處取得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對價等情,本案尚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