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依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818、1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武依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貳公克、零點肆壹伍公克、零點貳參壹公克、零點壹玖柒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武依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9日凌晨3時50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搭乘其男友 金正昆 (另案偵辦)所騎乘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及八德一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0.512公克、0.415公克、0.231公克、0.197公克),復經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與男友金正昆在同一空間裡,可能會吸到云云。經查:
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衛生署藥管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指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即120小時)」,有上開函文釋明在案。
⒉按衛生署藥管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釋已
指出「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況且,衛生福利部訂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判定為陽性反應;必須確認檢驗濃度達特定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始判定為陽性,已排除對於僅含低量濃度(如誤吸二手菸者)之誤判。換言之,如非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並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被告於105年5月29日凌晨3時5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91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822ng/ml,有該實驗室105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5年5月29日凌晨3時50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亦顯非僅在周圍吸入毒品二手煙霧可致,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0.512公克、0.415公克、0.231公克、0.197公克),有該醫院105年8月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
戒絕毒品,本次復再違犯,足見戒毒意志不堅;兼衡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固然具有危險性,然尚未直接危害他人,主觀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又施用者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亦宜視為病患而非以罪犯處遇,側重治療與矯治,以協助其戒癮而更生,另參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0.512公克、0.415公克、
0.231公克、0.197公克),已如前述;爰與其包裝袋共4只整體同視為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㈣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武依
穎、證人金正昆於偵訊中供述在卷,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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