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共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共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共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號被告楊共和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共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楊共和之尿液經警採集後送驗之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共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被告檢體編號:106H07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B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渠施用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第一、二級毒品混和後同時加以施用,則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鐘玉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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