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0號、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林淑美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被告林淑美被訴竊盜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易淑琴 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貴蘭
法官連庭蔚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0號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被告林淑美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美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9日1時15分許,行經 陳姵汶 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陳姵汶住處),見陳姵汶住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未得陳姵汶同意,擅自開啟前揭住處大門後入內,並徒手翻找陳姵汶住處內之財物,惟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二)於113年5月15日13時57分許,行經易淑琴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號之住處(下稱易淑琴住處),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易淑琴同意,擅自開啟上揭住處之大門後入內。嗣經陳姵汶、易淑琴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汶、易淑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淑美於偵查中之自白(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未經告訴人陳姵汶同意,擅自進入陳姵汶住處,並徒手翻找陳姵汶住處內財物之事實。(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未經告訴人易淑琴同意,擅自進入易淑琴住處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姵汶、易淑琴於警詢時之證述(1)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未經告訴人陳姵汶同意,擅自進入陳姵汶住處,並徒手翻找陳姵汶住處內財物之事實。(2)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未經告訴人易淑琴同意,擅自進入易淑琴住處之事實。3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19張(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660號卷)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進入陳姵汶住處,並徒手翻找陳姵汶住處內財物之事實。4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20張(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卷)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進入易淑琴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淑美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上開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檢察官郭又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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