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聲字第1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 梁崇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所以,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證據的應證事實及保全證據的理由,並就保全證據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的證據,否則難認具備聲請要件。又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原係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教師,輔仁大學於民國105年間先後接獲該校學生2位通報聲請人疑似性騷擾行為,遂進行校安通報,提經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作成調查報告2份,提經106年1月17日性平會決議:聲請人行為已達性騷擾情節重大,依行為時(下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4項規定,予以解聘,於解聘尚未生效前,將移送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予以停聘,經輔仁大學以106年1月20日輔性平字第1060001459號函知聲請人。輔仁大學嗣函報相對人,提經106年6月5日相對人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專案審議小組決議,同意輔仁大學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聘聲請人,解聘生效日期以該校書面通知送達聲請人次日起生效,相對人繼以106年6月13日臺教人(三)字第106008410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輔仁大學,同意照辦,並請輔仁大學依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不適任教師人員通報事宜。輔仁大學乃據以函知聲請人。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43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聘任事件審理中。
三、聲請意旨略以:為防止輔仁大學性平會顧問 吳志光 等持續危害法定行政程序、性平法、我國司法形象及民主法治國之過去、現在、未來。相對人及輔仁大學正在匿飾增減性平調查報告,輔仁大學性平會顧問吳志光等違法執法,陷公務人員、司法官多人於不義不法,如不立即保存,勢將陷更多公務員於不義不法,爰聲請保全性平會第8次及第13至15次會議通知、會議紀錄、簽到單、防治組第1至15次會議通知、會議紀錄、簽到單、性平會105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包括性平會專人薪資、吳志光及 蔡欣雅 領款單據)等證據云云。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保全證據狀內,僅空泛陳稱其所指欲保全之證據有偽造變造之虞,並未具體指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及其必要性,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況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而聲請人所指欲保全之證據,均可藉由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是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周泰德法官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