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受刑人謝奇翰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奇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奇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2及3部分雖各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在案,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0號)、前引刑事判決各1份存卷可考,然仍核屬增加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其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編號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且彼此犯罪時間時隔非遠,顯具有共同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迄未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及3部分雖各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等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共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均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11年12月1至2日111年9月20日至10月1日111年12月6日、112年1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7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3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55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2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判決日期113年4月29日113年4月29日113年6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2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確定日期113年6月25日113年6月27日113年7月24日備註1、編號1、2部分,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3、編號3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