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明宗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明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明宗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至17頁,本院卷第20至23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即罰金新臺幣12萬元)拘束,兼衡受刑人均係犯公共危險罪,侵害法益相同,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2所載有期徒刑部分,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表:
附表113年度聲字第426號潘明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民國113年3月2日本院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67號113年4月23日均同左113年5月24日2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3年4月18日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113年5月29日均同左113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