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退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112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語喬 (原名 陳怡伶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 鍾樹明 (司令)訴訟代理人 謝文健 (兼送達代收人)
謝承哲 江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109年3月31日109年決字第0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徐衍璞 ,訴訟中變更為鍾樹明,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鍾樹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專長訓練中心(下稱南訓中心,嗣於民國110年
1月1日改制為陸軍步兵第000旅)本部連上士後勤士,其因於106年10月中旬至11月中旬,任職被告所屬戰備訓練處(下稱戰訓處)期間,多次與同單位已婚男性友人單獨留宿於北投慈安八村職務宿舍,違反性別互動分際,除遭調任南訓中心外,並經戰訓處以107年1月31日國陸戰綜字第1070000363號令(下稱戰訓處107年1月31日懲罰令)核定記大過1次之懲罰。
㈡嗣南訓中心就原告107年度考績評列為丙上後,旋召開不適服
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而先後以108年1月23日 陸八 南訓字第1080000082號令、同年3月8日 陸八南訓 字第1080000225號令(下分別稱南訓中心108年1月23日令、108年3月8日令)初審、再審議評鑑核定原告為「不適服現役」。惟因案內人評會開會通知單通知會議召開時間與實際開會時間不符,且查無相關通知紀錄;另未納編單位正、副主官(管)列席備詢,說明原告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與其他佐證事項供委員考評,被告乃以108年5月1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10349號令(下稱被告108年5月1日令)命南訓中心註銷原核定之初審及再審議不適服評鑑命令,待重新完成相關作業後另案呈報。
㈢南訓中心爰以108年5月9日陸八南訓字第1080000424號令(下
稱南訓中心108年5月9日令)註銷原核定之初審(108年1月23日令)及再審議(108年3月8日令)不適服評鑑命令,並於同年5月21日重新召開人評會,評鑑原告續服現役,並以108年5月28日陸八南訓字第1080000474號令(下稱108年5月28日令)核定原告續服現役,並副知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下稱八軍團指揮部)核備。案經八軍團指揮部認南訓中心人評會未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實施考評,以108年6月26日陸八軍人字第1080007808號令(下稱八軍團指揮部108年6月26日令)請該中心註銷續服現役令,重新召開人評會。
㈣南訓中心旋以108年6月27日陸八南訓字第1080000554號令(
下稱南訓中心108年6月27日令)註銷108年5月28日令(續服現役),並於同年7月4日重行召開人評會,繼於同年月25日召開不適服現役評鑑人事再審議評議會(下稱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經南訓中心呈由八軍團指揮部以108年9月6日陸八軍人字第1080011224號呈被告後,經以108年9月23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23559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8年10月1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09年3月31日109年決字第05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10月22日109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108年7月25日再審議人評會,係基於不完全之資訊作成:
⒈考評具體作法第6條第2項規定召開人評會時,應於3日前(不
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是有關受考人之受考評資料,除受考人到場說明或提出書面陳述,其餘對受考人之狀況資訊,即來自原服務單位列席主管提出之書面考核資料及列席之口頭說明,並得由人評會委員對受考人資料或單位主官管提出備詢,以釐清受考人之資料是否真實。
⒉次按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項規定,人評會應考評受考人「
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與「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然該人評會針對原告此二項目之考評,係依據原告單位主官,即本部連連長陳少校之陳述及書面資料,惟其係於107年4月始擔任原告之主官,而原告於107年初即受命於指揮部支援心輔士,到了107年8-9月才回到連隊,是本部連連長陳少校對於原告107年9月前之生活考核與任務賦予狀況,欠缺了解,此觀本部連連長陳少校於陳述原告應受考評事項時,僅說明原告歸建本部連辦理後勤國有財產督導業務狀況之陳述,更可見一斑。
⒊另有關原告「其他佐證事項」項次之考評,所依據者,並非
書面資料或原告單位主官管之陳述,而係人評會委員所提出之意見,然該意見是否為真實,非但欠缺事前之調查,更無無從透過人評會之備詢詢問及討論機制以驗證該對原告不利之陳述是否為真,原告亦無法對此表示意見。是本件對原告之考核不適服現役人評會,係依據不完足之事實基礎,作成之決議當然有瑕疵,應予撤銷。
㈡原告單位主官陳少校於陳述原告受考評資料時,於「近1年平
日生活考核」項次,尚有說明原告與同仁之日常相處、餐敘等狀況。然108年7月25日再審議人評會委員於具體考評時,針對原告平日生活,考評委員 陳上尉 已論及原告105年、106年之事蹟,已逾越「近1年」之考評範圍,且僅針對原告工作表現作考評,並未論及原告生活作息常規與部屬相處等狀況;考評委員伍上尉亦僅針對原告作態度做考評;考評委員張上尉(按應為張中尉之誤繕)、溫士官長、吳士官長、張上尉、劉士官長等,亦均僅針對原告工作部分做考評,對於原告「平日生活考核」之討論,付之闕如,實難謂對於「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事項,有為任何具體之考評,自有瑕疵。
㈢又本件人評會「提他佐證事項」討論時,委員張上尉(按應
為張中尉之誤繕)提出未經調查,且非其親身見聞經歷感受,而係聽聞指揮部人事官吳上尉陳述原告其他行為舉止,非但無法由備詢或討論機制查察該事實是否真實存在,更係該考評委員對原告之個人偏見。是考評委員於考評時自行提出先前未調查之受考評事證,將影響該人評會之公正性,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所要求之「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正當行政程序最低要求,是本件人評會之考評,自難謂適法。
㈣南訓中心前於108年5月21日對原告召開人評會,決議內容為
「適服現役」,然經呈報八軍團指揮部時,該指揮部卻逕以108年6月26日令,以「評審委員針對單位主官報告是否有無提問,會議紀錄均未顯示,另各評審委員僅針對受考人近一年生活狀況及工作表現實施研討,並未對受懲罰後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實施考評,且未綜合四項考評內容實施總結考評」為由,撤銷該次人評會決定,然「是否適服現役之實體事由」,應專屬人評會決定或變更之,八軍團指揮部逕以行政監督權限撤銷南訓中心於108年5月21日人評會實體決定,自屬瑕疵。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考評具體作法中所稱「不適服現役」,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的審查,只在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等例外情形時,才予以撤銷或變更。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等規定,人評會是否作成不適服現役的考評決議,除年度考績丙上以下,還須就受考人就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予以綜合考評,且依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
㈡南訓中心於108年5月21日召開人評會,決議原告續服現役,
後因未於召開人評會前3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人評委員針對單位主官報告是否有提問,會議紀錄均未顯示,各人評委員僅針對原告近一年生活狀況及工作表現實施研討,並未對受懲罰後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實施考評,未綜合四項考評內容實施總結考評等程序瑕疵,由八軍團指揮部令請南訓中心註銷原核定之續服現役命令,重新召開不適服現役評鑑會議,並無不當。
㈢觀諸南訓中心召開原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編組,108年7月4日
人評會編組委員9人,出席委員計8人(含主席1人)、108年7月25日再審議人評會編組委員9人,出席委員計8人(含主席1人),核與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之規範相符;會中委員審酌原告身為資深幹部,兩性分際為國軍持續要求軍紀重點,原告除逾越男女分際,亦嚴重斲傷軍譽及紀律,與會委員並表示原告事發調任該中心後工作態度消極,請原告協助招募工作,以招募業務很累,業績壓力很大,做不好又一直被檢討為由遭拒絕,且工作上需後參官不斷提醒,甚至在過程中發生爭執,最後軍團督導成績也不理想,綜合考評後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核與首揭考評具體作法規範相符。
㈣南訓中心既就原告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為綜合考評,並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且無僅以單一事件,即評鑑不適服現役之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情事。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戰訓處107年1月31日懲罰令(本院卷第159至第161頁)、原告107年度考績表(原處分卷第5至6頁)、南訓中心108年1月23日令、108年3月8日令(原判決卷第29至第32頁)、被告108年5月1日令(本院卷第51至52頁)、南訓中心108年5月9日令(原判決卷第33頁)、南訓中心108年5月21日人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19至123頁)、續服現役令(原判決卷第35頁)、八軍團指揮部108年6月26日令(原處分卷第3至4頁)、南訓中心108年6月27日令(原判決卷第37至38頁)、南訓中心108年7月4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會議記錄(原處分卷第9頁至第26頁)、同月25日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9至第47頁)、原處分(原判決卷第19至20頁)、訴願決定(原判決卷第21至第28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108年5月21之人評會是否有八軍團指揮部的違法缺失情節?㈡如果有上開違法缺失情節,八軍團指揮部是否有權限撤銷108年5月21日人評會之決定?㈢原處分認事用法是否有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⒈按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次按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第9款或第10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準此,陸海空軍之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者,針對其是否適服現役,應由人評會依相關資料為綜合考評,經人評會考核決議不適服現役,即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的精良。
⒉又按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目的:因應國軍亟需
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以下簡稱考評),經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第4點第3款規定:「
四、具體作法:……㈢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會考評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第5點規定:「考評權責:……㈡各司令部:……⒋士官、士兵,為上校以上編階主官(管)。……。」第6點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⒋其他佐證事項。㈡召開人評會時,應於3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責,應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第7點第1款規定:「一般規定:㈠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於第6點第1款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第8點第1款規定:「其他事項:㈠各人評會委員應就受考人全案資料,依第6點第1款各目事項翔實綜合考評,以留優汱劣。」準此,考評具體作法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人評會應行不適服現役考核之程序,所訂定的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性質上係屬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則被告辦理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士)官考評事宜,自可援用,且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關考評作為亦應受該作法之拘束。故人評會於考評時,就受考人之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作成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受考人如有不服,得申請再審議,再審議人評會如仍決議維持人評會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則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㈡經查,被告所屬南訓中心係因原告有服役條例第15條1項第5
款所定之「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事由,而於108年7月4日召開原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於108年7月25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該等會議均係由上校編階主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共9人組成,其中委員之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上開會議當天出席委員均為8人(含主席1人,已達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原告均有於召開會議3天前收到開會通知,且有到場陳述意見,原告原服務單位之主官,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各目考評事項,列席說明及備詢,經出席委員就原告之「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事項進行考評,以記名投票方式,均經出席委員7人(過半數)同意辦理不適服現役等情,此有原告之考績表、上開人評會會議紀錄、再審議評議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5至6頁、第9至26頁、第29至47頁)。基上,堪認上開人評會及再審議評議會之編組及程序,核與考評具體作法第5點、第6點規範相符合,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90頁之筆錄)。
㈢雖原告主張:其於107年初即受命於指揮部支援心輔士,至同
年8-9月才回到連隊,是本部連連長陳少校對於其107年9月前之生活考核與任務賦予狀況,欠缺了解;再審議人評會委員對原告為具體考評時,針對原告平日生活,考評委員陳上尉有論及原告105年、106年之事蹟,已逾越「近1年」之考評範圍,且僅針對原告工作表現作考評,並未論及原告生活作息常規與部屬相處等狀況;其餘考評委員亦均僅針對原告工作態度部分做考評,係依據不完足之事實基礎,所作成之決議顯有瑕疵云云。惟查:
⒈按考評具體作法中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
念,人評會(含再審議人評會),針對受評人是否「適服現役」的考評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系爭個案是否該當於「不適服現役」,行政法院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的審查,原則上法院不可以自己的判斷,代替人評會的判斷,只在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⑴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也就是違反不當聯結的禁止。⑹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的權限。⑻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例外情形時,才予以撤銷或變更。⒉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等
規定,人評會是否作成不適服現役的考評決議,除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之外,還須就受考人就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予以綜合考評,且依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規定,辦理時機為:⑴個人違失行為時:就違失行為事實受一次記大過兩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⑵年度考評時:就全年平時考核評鑑,結合年度考績作業辦理。可知此考評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控制」人力,行為人之工作態度如何、平日表現如何、受懲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人員是否適合服役,均應考量人員近期之行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所為評價方能達到篩選目的。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已明定係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表現,同款第2目至第4目「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考評內容,雖未如第1目之規定明定在「前1年內」,惟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惟解釋上亦可得出應著重於行為人「近期之表現」為主要考量,至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則是輔助之參酌因素。是以,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2目至第4目所應參酌因素其考量期間為何?於考評具體作法未明文規定情形下,基於行為人是否「適服現役」具高度屬人性,倘人評會於考核時,業已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近期表現」為主要考量,而翔實綜合考評,從而人評會判斷就軍士官是否不適服現役,除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外,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予尊重。
⒊經查,細觀南訓中心108年7月4日人評會會議紀錄及同月25日
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6頁至第33頁、第36至第54頁)可知,原告之原服務單位即南訓中心本部連,已由正官連長陳少校,於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會議中列席,就各考評事項予以說明並答詢,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與會委員業已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為考評。茲分述如下:
⑴108年7月4日人評會與會委員之討論內容略以:
①「近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❶副營長洪○○:原告因男女
不當處分後,覺得單位給予異樣眼光,導致原告對單位同仁有產生不信任或敵意,對連隊相信是有影響。❷士官長陳○○:表現平平,具體講不出事蹟供委員參考…也不會做些部分犧牲,來協助連隊。❸士官長石○○:缺乏主動協助連隊的精神,僅以連級長官未交辦為由…說不上有積極改進,替連長分憂的心態。❹上尉余○○:平時每日正常外散宿,不太會主動留下來協助連隊事務。
②「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❶副營長洪○○:原告讓人感覺要有
獎勵才願意為單位付出,無法體認無償的付出去協助連隊。❷上尉顏○○:原告不主動去爭取任務,工作態度是處於被動狀況。❸士官長陳○○:平日工作無特殊表現,惟經常避重就輕的選擇性工作。❹中尉王○○:原告想法偏屬消極,僅想做目前的工作,為積極求表現。
③「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產生影響」:❶副營長洪○○:連隊上人員均會討論,難免會破壞連隊的團結及士氣。❷上尉余○○:
對於過犯的事實,也認為只是住一晚,對兩性相處分際,沒有深刻體悟及反省。
④「其他佐證事項」:❶士官長石○○:原告答辯時說明當刑事案
件結束要反告男方配偶,代表原告根本不認為自身所犯錯誤,在品德上也顯示原告的不適任。❷上尉顏○○:一個資深上士在連隊的作用是很重要…原告並無發揮她身為上士功用,就其現在看到、聽到及自身業務接觸到的人事物,本部連沒有人說原告表現優異或對連隊有幫助等情。
⑵108年7月25日再審議人評會與會委員之討論內容略以:①「近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❶上尉陳○○:107年在南訓嘉
獎2次。原告這一年工作上表現已經不如以往,其認為是她的工作表現讓連上長官覺得普通,並無出色表現。❷中尉伍○○:原告曾因違反兩性營規,連隊人員私底下會議論紛紛,對於原告領導幹部的角色會有不小影響。❸士官長劉○○:原告無突出表現,表現屬一般。
②「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❶上尉陳○○:原告以不想接該項業
務推卸,是一個不積極爭取工作的表現。❷中尉伍○○:與上級有因工作態度而遭上級糾正爭吵情事發生。❸中尉張○○:
原告僅做好個人業務,對於其餘工作上較不幫忙。❹士官長溫○○:被動等長官分配工作,做事的態度亦不是真的積極,導致成效不佳。❺士官長劉○○:副營長洪少校要求原告協助單位招募業務,惟原告以業務艱難回絕。
③「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產生影響」:❶中尉張○○:原告違犯性
別分際受處分…都會被拿出來閒言閒語,對連隊的氛圍來說是一再的重複傷害。❷士官長溫○○:原告受懲處後,沒有表示真正的悔意,一直在等待反擊。
④「其他佐證事項」:❶中尉張○○:吳上尉有提到原告於初次人
事評議會會議結束時,意圖翻閱會議資料,所幸吳上尉剛好返回辦公室制止。❷上尉張○○:原告的陳述感覺有所保留未全盤托出等情。
⒋又查,原告之單位主官即本部連連長陳少校於107年7月4日人
評會會議中即已陳明其於107年4月1日任職,上一任連長是有交接原告會屆時調走,所以安排在政辦室工作等情(原處分卷第21頁);復於同年7月25日再審議人評會會議中敘明其僅就原告於107年8-9月回本部連擔任後勤業務及指揮部國有財業務負責人期間表現為報告,其他部分的業務則較少接觸等情(原處分卷第38至39頁)。依此可知,陳少校於上開會議中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事項所為之說明及答詢內容,已有明確指出其係就其所知之原告表現期間及承辦業務範圍為陳述,則與會考評之委員即使參酌陳少校所陳及答詢內容,亦屬合於前揭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之規定,並未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至明。再者,固然再審議人評會委員陳上尉於會議中論及原告105年、106年及107年之記功及嘉獎事蹟等情(見原處分卷第41頁),並非屬原告之近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事項,惟上情仍屬原告於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揆諸前揭說明,並非不得為輔助的參酌因素予以綜合考評。又縱使再審議人評會之個別委員於108年7月25日會議中,針對「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各考評項目尚有未逐一具體論述者,惟108年7月25日再審議人評會與會委員之討論內容既已包括上開各考評項目,已如前述,則衡情與會之各別委員自可經由其他委員於會議中就上開各考評項目之整體發言,供做其等思辯之資訊,並進而為表決。從而,原告主張各考評委員僅依據不完足之事實基礎為考評云云,係與事實不符,並無足取。
⒌據上,堪認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確已就原告近一年個人平
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為綜合考評,並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核無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無基於不完全資訊而為恣意判斷的情形,本院對此判斷自應予尊重。
㈣至原告主張「是否適服現役之實體事由」應專屬人評會,八
軍團指揮部逕以行政監督權限撤銷南訓中心於108年5月21日人評會實體決定,自屬瑕疵云云。惟查:
⒈固然依前揭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
規定,國軍各單位檢討志願役軍士官兵不適服現役案件,係專屬於各該單位人評會之權限,權責主管並無審核或否決人評會所通過考評結果之權限,且權責主管如非屬參與該次人評會且投票贊成該考評結果之成員,更無將人評會考評結果退回「復議」之權(參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意旨)。惟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上級機關本於行政監督權,對於下級機關所為行政行為之程序,是否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程序上是否有顯然違法或不當而予以糾正及指示,自非法所不許。
⒉經查,細觀卷存八軍團指揮部108年6月26日令(原處分卷第3
至4頁),係指明南訓中心108年5月21日人評會會議紀錄有下列缺失:「㈠陳員不適服人評會開會通知單發文字號為108年5月20日陸八南訓字第1080000436號,惟開會日期為108年5月21日,顯未依上述(即指考評具體作法)規定於會議召開前3日送達受評人,屬重大程序瑕疵。㈡送達證書上開會通知發文字號為108年5月16日陸八南訓字第1080000436號,與開會通知單之發文字號108年5月20日陸八南訓字第1080000436號不同,究以何者為真,請貴單位(即南訓中心)查明。
㈢評審委員針對單位主官報告是否有無提問,會議紀錄均未顯示,另各評審委員僅針對受考人近一年生活狀況及工作表現實施研討,並未對受懲罰後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實施考評,且未綜合四項考評內容實施總結考評。」「為免因程序不合、作業瑕疵而衍生後遺,請依上開說明註銷原核定之續服現役命令,重新召開不適服評鑑會議,…………,對陳員續留現役與否,進行審慎評估,重新完成相關作業。」等語。由此可知,八軍團指揮部108年6月26日令僅係本於其行政監督權,針對該次人評會之程序事項予以糾正,並非自行針對該次人評會所決議之實體事項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核其性質並非屬加註任何實體上之理由而交回復議,亦非屬逕為撤銷變更該次人評會之決定,自非法所不許。
⒊次查,南訓中心108年5月20日陸八南訓字第1080000436號開
會通知單上所載之開會日期為108年5月21日,但南訓中心之送達證書所載之送達文書及文號卻為108年5月16日陸八南訓字第1080000436號原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開會通知單,此有上開開會通知單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卷2第47至49頁)。由此可知,八軍團指揮部指摘南訓中心於108年5月21日所召開之人評會,是否有依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於會議召開前3日送達開會通知予原告,仍待查明,係有程序上之瑕疵乙節,並非無據。再者,觀之卷存南訓中心108年5月21日人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19至123頁)可知,其上僅記載原告之單位主官陳俞鴻少校列席報告原告之「近一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及「工作態度」情節,確未見其就原告之「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事項為報告,亦未見記載評審委員針對單位主官報告是否有無提問之情事,且與會之5位評審委員僅針對原告之近一年生活狀況及工作表現實施研討,並未見對受懲罰後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予以實施考評,更未見有綜合四項考評內容實施總結考評等情,核與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要求之應考評項目不符。基此,足徵八軍團指揮部108年6月26日令所指摘之上述程序上瑕疵,亦核屬有據。是以,原告主張八軍團指揮部逕以行政監督權限撤銷南訓中心於108年5月21日人評會實體決定,自屬瑕疵云云,係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從而,南訓中心依據八軍團指揮部108年6月26日令之行政監督意旨,而自行註銷原核定之續服現役命令,並於108年7月4日對原告重新召開人評會,對原告有利與不利之情形一併予以注意及調查後而為決定,於法尚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107年度考績丙上,經人評會考核為不適服現役,被告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孫萍萍法官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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