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聲請人 吳銳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銳怡自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民國(下同)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31,363元。惟嗣於95年9月起遭民間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扣薪3分之1約7,500元,總計每月須負擔39,000元,已超出本人所能負擔。聲請人先生 陳政義 有工作能力除房租與聲請人均攤外,96年4月前日常生活開銷及協商不足部份皆由其補足,但貧窮夫妻百事哀,為了這些債務夫妻常常吵架,先生於是與前妻之次子另屋居住,也不再幫忙繳協商款項,聲請人獨力無法負擔因此96年5月起毀諾。此係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即聲請人依協商還款紀錄及聲請人薪資入帳紀錄)存簿影本、本院板院輔95執火字第29011號執行命令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本件聲請人之95、96年度收入總額僅292,270元、293,111元,經換算平均月薪資均在24,356元至24,426元之間:【計算式:292,270元÷12=24,356元(95年度)、293,111元÷12=24,426元(96年度),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協商結果每月卻應繳31,363元,1年應繳納之金額即高達376,356元,已逾聲請人全年收入所得,則聲請人主張其遭扣薪後總計每月須負擔39,000元,已超出其所能負擔,因此毀諾,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即非無據,堪信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更生聲請既經准許,已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不予審究,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1月10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