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13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新臺幣壹壹佰貳拾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