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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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1099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3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14頁),雖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駁回確定,茲已逾限,仍未補繳(見本院卷16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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