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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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68號

上訴人 呂俊達

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 律師

詹雅婷 律師

被上訴人 呂理敬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

劉逸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為請求;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兩造如有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因借貸目的已完成,其得於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而為同一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56條),核其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有關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兩造共有土地之爭執,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兩造未成立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上訴人逕以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0000⑴所示部分(面積126.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甲地),為無權占有,伊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之土地。如認兩造就系爭甲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借貸目的為伊同意伊母 呂蕭秀香 以系爭房屋出租收益,被上訴人既於民國108年間收回系爭房屋而未由呂蕭秀香繼續出租該屋,其借貸目的已完成,伊經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亦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甲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起造系爭房屋後,伊母呂蕭秀香於89年起逕以系爭房屋出租收益,上訴人則先後於98年9月6日、101年9月1日,依呂蕭秀香指示出名出租系爭房屋與 林守儀 簽立租賃契約,而將按月所收取租金交付呂蕭秀香使用, 嗣伊 於108年起自行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上訴人未加干涉且歷經20餘年,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為上訴人與伊已默示成立由伊單獨管理使用系爭甲地之分管契約,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如認伊僅基於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甲地,該使用借貸目的為蓋屋使用,非專供呂蕭秀香收租,系爭房屋迄未毀壞或不堪用,使用借貸目的未完成,上訴人不得逕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及要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為2分之1,系爭甲地經被上訴人以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用面積126.82平方公尺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經地政機關複丈測量之附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應堪認定。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二)查兩造於85年7月15日依共有物分割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又被上訴人於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後,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上訴人係在該屋未經兩造之母呂蕭秀香於89年12月1日出租與訴外人林守儀之前,已知該屋係被上訴人所建且當時未表示反對乙節,業經證人呂蕭秀香證稱:被上訴人蓋好系爭房屋後,做倉庫使用,被上訴人未先對上訴人說要蓋屋,但其蓋完後,上訴人回來,有看到該屋,上訴人當時沒說什麼,伊對上訴人說鐵皮屋是被上訴人蓋的,放在那裡做倉庫,當時該屋還未開始由伊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第86頁);又系爭房屋自89年12月1日起,先由呂蕭秀香租與林守儀使用,後於98年9月6日、101年9月1日改以上訴人名義與林守儀簽立租約,108年7月1日以呂蕭秀香名義出租,租金均匯入上訴人帳戶再轉交呂蕭秀香,嗣於109年1月1日改由被上訴人自行出租該屋與林守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證人林守儀、呂蕭秀香關此部分證詞可參(見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19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85頁)。參互以觀,可知系爭房屋於85年在系爭甲地興建後,至遲於89年12月1日經呂蕭秀香出租林守儀之前,上訴人已知該屋存在並經呂蕭秀香告知該屋為被上訴人所蓋,上訴人斯時未表示反對,除知悉該屋於89年12月1日起由呂蕭秀香管理使用外,自98年9月6日起亦以上訴人名義出租該屋收取租金後轉交呂蕭秀香收益,迄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自行出租系爭房屋止(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31頁),上訴人均配合定期辦理系爭房屋之承租,並遵循呂蕭秀香之意願,由其收取房屋租金轉交呂蕭秀香使用,至少長達20年以上未干涉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甲地之事,依上開說明,在社會一般通念,可認為上訴人已默示同意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單獨管理使用所在基地即系爭甲地,應認兩造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兩造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甲地,影響消防通道不易通行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旁之路寬達20米(見本院卷第158頁),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有違反防火巷或防火間隔等消防法規,自難據此認定兩造無分管契約存在。兩造間就系爭甲地既有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有占有系爭甲地之合法權源。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無據。

(三)又觀被上訴人在系爭甲地蓋屋之始,係以該屋作倉庫儲物之用,無以該屋專供母親呂蕭秀香出租收益之目的等情,業據證人呂蕭秀香證稱:系爭房屋蓋好後,被上訴人拿來做倉庫,後因伊外甥林守儀向伊詢問租用系爭房屋,伊即將該屋內之物品清空後租與林守儀,被上訴人知悉此事,讓伊管理房屋,不會反對伊;被上訴人回國後,自己去找林守儀簽租約,未事先告知伊,伊想說是自己兒子就算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足見系爭房屋非僅能供兩造母親出租房屋收益,被上訴人在系爭甲地蓋屋,兩造自無可能以明示、默式方式成立以呂蕭秀香就系爭房屋管理收租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因兩造就系爭甲地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而非分管契約,其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云云,自無可採。

(四)末查,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默示分管契約而有占用系爭甲地之合法權源,自與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所涉之被上訴人就共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在該土地興建廠房為無權占有之事實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占用之土地,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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