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毒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72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黃怡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怡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上午某時,在其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14年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稽,上開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白色透明結晶塊各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094公克,驗餘淨重1.0936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尚有上開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14年2月10日,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109年2月10日,已逾3年,縱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執行,或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本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視被告之個案情形,斟酌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檢察官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查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在戒癮治療中,無需觀察勒戒,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前均未開庭,未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又被告持有精神疾病之身心障礙手冊,須定期回診追蹤,且被告好不容易找到穩定工作,如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實不利被告就醫治療,亦有失去工作、經濟來源,而使被告生活陷入困境之可能。請撤銷原裁定,並使被告得以戒癮治療,被告會記得此次教訓不再接觸毒品云云。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餘地,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原審認定被告於上開所指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業於原裁定敘明如前,且被告於抗告理由中未再爭執,堪認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9年2月10日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迄本案前即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24頁),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109年2月10日已逾3年,自應再送觀察、勒戒。原審因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⒈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需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被告權益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縱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訊問,或原審法院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逕依卷附資料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違法,尚難謂有被告所指違反程序或侵害其聽審權之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10日業已當庭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65~66頁)。是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書面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當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⒉被告曾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治療機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並完成戒癮治療處遇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15~16頁)。被告係於前揭戒癮治療期間內之114年2月間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難期被告仍能透過機構外處遇方式戒除毒品依賴,則檢察官據此斟酌被告個案具體情節,認本件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怠惰、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法院亦無越俎代庖,積極說明是否有採戒癮治療之必要。況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於114年2月10日詢問被告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被告表示不用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毒偵字卷第66頁),是檢察官依據上情認被告並無完成戒癮治療之自我管理能力,經裁量後採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據此認其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於法亦無不合。上開抗告意旨所指,難認有理。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性質上非為處罰行為人,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是被告所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節,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

 ⒋末按「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一、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二、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三、懷胎5月以上或分娩未滿2月」、「勒戒處所附設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者,對罹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者,得拒絕入所」、「第2項、第3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主張其持有精神疾病之身心障礙手冊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據(本院卷第13頁)。然此乃被告是否符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情形,為日後勒戒處所審酌可否拒絕被告入所執行之問題,亦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尚不能為免除觀察勒戒執行之理由,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本件各情後,向原審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鄭富城

                   法 官葉力旗

                   法 官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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