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50號
上訴人羽化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婷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 律師
王世品 律師
被上訴人 劉又禎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江苡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為康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蕭文婷,蕭文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間簽訂藝人經紀暨創作者培育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負責經營被上訴人之演藝活動,期間自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為期三年)。詎被上訴人竟於110年11月3日擅自終止系爭契約,依約自應賠償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爰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第1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並加計自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之次月即110年2月起至同年9月止,長達8個月期間,未依約於次月25日前將上月之收入、支出費用報表及收據供伊檢視,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且屬情節重大,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兩造於110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經營被上訴人演藝事業活動等事宜,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為期3年);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並未實體提供收入、支出費用報表及收據提供予被上訴人檢視;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收受系爭律師函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系爭律師函、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對帳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至25頁、第95至96頁、第133至135頁、第143至145頁、第193至197頁,本院卷第383至3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甲方(即上訴人)於扣除必要之成本後,須於次月25號前,按本合約約定之比例,將乙方(即被上訴人)上月之報酬全數交付乙方。」;第4項:「甲方應於次月之25號前,將上月之收入、支出費用報表及收據提供乙方檢視。」(見原審卷一第20至21頁)約定互核以觀,兩造於110年1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自次月即110年2月25日起,按月於25日前,按契約約定之比例,將被上訴人上月之報酬交付被上訴人,且需提供上月之收入、支出費用報表及收據予被上訴人檢視,以利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交付報酬之正確性。由此可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25日前,將上月之收入、支出費用報表及收據提供予被上訴人檢視,核屬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之重要義務。
⒉經查:
⑴、上訴人自契約簽訂之次月即110年2月起至同年9月止,長達8月期間,明知應履行卻未依約將上月之收入、支出費用報表及收據提供予被上訴人檢視,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9日以LINE向上訴人催告後,上訴人始於110年10月22日前某日,將自110年1月起之收入、支出費用報表傳送予被上訴人檢視等情,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帳戶對帳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3、143、193頁,本院卷第391頁至第395頁),核與證人黃為康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堪認上訴人明知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之應履行之義務,卻仍不履行,致被上訴人無從核對上訴人交付報酬之正確性,顯屬違反第6條第4項約定,且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
⑵、其次,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之條款情節重大者,未違約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合約。」(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可認於契約存續期間,一旦一方違約且情節重大,他方即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權;本件上訴人已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且達情節重大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為由,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於110年11月3日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95至96頁系爭律師函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自屬有據。
⑶、至上訴人主張伊提供收入、支出費用報表及收據予被上訴人檢視之義務,係屬契約之附隨義務,違反此義務非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之情節重大而得逕自終止契約之情形云云。惟查:
①、按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其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如前所陳,上訴人依約除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報酬外,並應將上月之收入、支出費用報表及收據提供予被上訴人檢視,以利被上訴人確認核對上訴人交付報酬之正確性,足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所應履行之義務,自屬系爭契約之重要事項,核與契約之附隨義務不同。
③、是以,上訴人主張伊未依約提供收入、支出費用報表及收據予被上訴人檢視,僅屬附隨義務之違反,而非屬情節重大,故被上訴人不得以伊違反此義務為由,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逕自終止契約云云,即非有據。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提供收入、支出費用報表及收據予被上訴人檢視,長達8個月之久,致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均無法核對上訴人交付報酬之正確性,顯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核屬有據。
⒋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既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再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乙節,本院則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
⒈兩造固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倘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內,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終止契約時,應賠償上訴人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23頁),然上訴人因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且情節重大,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不經催告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未履行契約義務且情節重大之事由所致,核與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所規範兩造均無可歸責之事由時,被上訴人單方任意終止契約之情形迥異。
⒉依上說明,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