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64、59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或已撤回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科汝經第一審論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死亡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附條件緩刑後,僅檢察官明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家屬 呂耕維 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2萬元,另駁回檢察官其他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刑及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於法尚無違誤。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泛謂被害人係因延誤救治而導致死亡,不應歸咎於上訴人之無照駕駛行為,或稱其因身體殘缺,已遭解僱,會在開庭時補提醫院證明,如果再犯,願受二倍以上之刑罰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核係對未屬原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另為爭辯,至於原判決量刑及附條件緩刑如何違背法令部分,則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