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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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7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育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貳把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育廷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40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武士刀2把,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0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扣案之武士刀2把,經送鑑驗結果,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之刀械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8日桃警保字第1120100072號函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武士刀2把確皆係違禁物。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