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財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9890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財龍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由是可知,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乃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謂「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以111年度偵字第19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乙情,有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意見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查詢畫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稽,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SupremeSwarovskiBoxLogoTee
短袖上衣
1件
⑴印有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Supreme設計圖」商標。
⑵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綠字第4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
2.
Supreme19SS46thBackpack
後背包
1個
⑴印有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Supreme設計圖」商標。
⑵即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綠字第4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
3.
SupremeNewEra®BoxLogoBeanie毛帽
1個
⑴印有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Supreme設計圖」商標。
⑵即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綠字第4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
4.
Supremenk聯名款短褲
1件
⑴印有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Supreme設計圖」商標。
⑵即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綠字第4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