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三號聲請人 梁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澤貿易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九九七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蔡嘉恩 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前經第一審法院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救字第二八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同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上述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上開規定,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上訴審,自得暫免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其就訴訟費用部分,再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李寶堂法官蘇芹英法官吳謀焰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