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榮於民國104年10月5日下午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金門縣○○鎮○○○○路與南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建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對向車道由告訴人 何玟杰 所駕駛後座附載 張祐瑜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黃海路直行往鵲山圓環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發生擦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何玟杰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右肩部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昆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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