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抗告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 范美慧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五年度聲字第六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七三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十二月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鍾任賜法官蘇芹英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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