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建臺
被   告  湯隆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湖簡字第312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
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至94年12月23日轉催收
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147,250元及利息未給付,經原告歷
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申請
書、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為證,本院依證據
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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