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75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朝新
被告 蔡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3月3日起至98年3月3日止共5年,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6.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立有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詎被告自95年5月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264,633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查詢催收放款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41至第44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