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補字第238號
原 告 陳泰宥
法定代理人 陳芷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建忠 、潘建忠之子、潘建忠之妻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0
年度岡救字第2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
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
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
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5日內提出被告潘建忠、潘建忠之子
、潘建忠之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以書狀載
明被告姓名、應受送達處所,逾期未提出、補正,而有起訴
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即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