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5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5124號聲請人 林裕峯 聲請人與相對人 周秀月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時,雖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周秀月住所在「高雄市○○區○○路○○○號」,惟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04年9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嗣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資料結果,周秀月並未設籍上址,此有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是相對人周秀月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真正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均不明,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致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