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昆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昆玉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莊昆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6日執行完畢。緣莊昆玉以從事板金烤漆、汽車修理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100年1月14日至100年1月22日前某日,受 陳丁炎 之委託,在屏東縣○○鄉○○○路
420之1號 明珅 汽車保養場,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承攬修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業務。嗣於100年1月22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該車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仍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利用修理本案汽車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僱用不知情之吊車人員,將該車吊至高雄市○○區○○路○○○號之「超首資源回收廢車廠」(下稱超首廢車廠),並於同年月24日,以2萬5千元之價格讓售予超首廢車廠。嗣陳丁炎在上開廢車廠發現本案汽車遭解體,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丁炎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丁炎、證人 葉朝珅 警詢之證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等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以8萬元代價受告訴人之託修理本案汽車,並於100年1月22日將該車吊至超首廢車廠,嗣於同月24日以2萬5千元價格將該車讓售給該廢車廠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一直在猶豫要將該車維修或報廢,最後同意我將車報廢解體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以從事板金烤漆、汽車修理為業,受告訴人之託,以8萬元代價修理本案汽車,嗣將該車吊至超首廢車場,並以2萬5千元代價將該車讓售給廢車廠,該車嗣經報廢解體一節,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丁炎所證交車經過相符,亦與證人即明珅汽車保養廠負責人葉朝珅、證人即超首廢車場負責人 吳莉蘋 之證述無違,並有卷附汽車解體照片6張、讓渡書1紙可稽(見他字卷第7-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丁炎於警詢中證稱:葉朝珅及被告與我約定以8萬元修好本案汽車,並說在農曆過年前可以交車給我,卻未經我同意將該車讓渡給廢車廠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汽車因車禍要修理,我交給葉朝珅處理,並同意8萬元的修理費,我有在葉朝珅的保養場與葉朝珅、被告討論修理該車之事等語(見同上卷第
26-27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汽車因車禍受損,因此委託葉朝珅修理,葉朝珅告訴我修理要8萬多元,我同意這個價格,嗣葉朝珅因人手不夠,將本件轉由被告修理,我也同意,但我不知道車子何時從保養廠被拖走,也不知道車子在超首廢車場,是後來葉朝珅用通聯紀錄查到車子在廢車場,我才知悉該車已遭解體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明確,核其歷次證述大致相同。
(三)證人即明珅汽車保養廠負責人葉朝珅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汽車送修時,左前方車頭全毀,凹陷至駕駛座,檢視後還能修復,我就向告訴人報價(8萬),嗣因人手不夠即將該車轉給被告修理,告訴人亦同意,後來過完年即100年2月26日左右,告訴人打電話說被告沒有交車,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關機,我不知道車子被拖到哪裡,後來調閱通聯記錄查出吊車司機電話,詢問本案汽車吊至何處後,才知悉已被賣到廢車廠等語(見他字卷第25、40-41頁、本院卷第52頁)明確,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證相符,佐以證人葉朝珅將本案汽車之修理業務轉介給被告,就完成告訴人交辦之修繕工作而言,證人葉朝珅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同,應無誣陷被告、迴護告訴人之理,故證人葉朝珅所證應屬實情,再若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將該車報廢解體,告訴人應早與被告互留聯絡方式,於久候未件被告交付款項時,即與被告聯繫,無須透過證人葉朝珅輾轉查詢通聯記錄後,始悉該車之下落,據此益見告訴人所指僅委託被告修車,並未同意讓售該車等語非虛。
(四)證人即超首廢車場人員吳莉蘋結證稱:被告將車交給我們,就是要賣,我們不可能讓他寄放待修,與被告簽讓渡書是要表明被告代理車主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明確,核與被告所供:我將該車拖到廢車場目的就是要解體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相符,應屬實情,且若被告係得告訴人之同意,始將該車讓售給超首廢車場,被告應向告訴人取得載明授權意旨之委託書等文件,以示業經合法授權,惟被告不僅未持讓渡書交予告訴人在「讓渡人」欄位簽名,竟自行簽名於該欄位中,表彰為本案汽車之所有權人,而與超首廢車廠達成本案汽車之讓渡協議,其所為顯與其所稱已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讓渡車輛之辯解相悖。
(五)本案汽車之受損情形嚴重,業經告訴人、證人葉朝珅分別證述明確,告訴人於知悉該車受損嚴重之狀況下,仍願支付8萬元修理該車,顯見係充分評估損益關係後,認該車經維修後之價值顯然高於8萬元,衡情,告訴人應不可能無視於該車修復後之使用價值,僅為圖得車輛報廢後之殘值,即放棄修復該車,而同意被告將車報廢解體,參以證人葉朝珅亦證稱:未曾聽告訴人、被告說過要將本案汽車賣掉、解體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故被告所辯:
告訴人一直在猶豫要將該車報廢或維修,最後叫我將車報廢云云,顯然無稽,其未經告訴人同意,藉修理本案汽車之便,將該車侵占入己、讓售給超首廢車場報廢解體甚明。
(六)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同意我將該車報廢解體云云,惟其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
1、關於被告將本案汽車吊至超首廢車場之原因,被告於警詢中稱:因找不到維修場,所以將車吊至該處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於偵訊時稱:拖去超首是將車寄放於該處等語(見同上卷第25頁),惟此不僅與證人吳莉蘋所證:被告將車交給我們,就是要賣,我們不可能讓他寄放待修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相違,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將車吊至超首,不是因為我沒有保養廠,而是告訴人說要報廢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理中所稱:拖車目的是要解體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前後互相矛盾,故被告上開辯詞,顯有可疑;參以被告自承案發時並無汽車保養廠,要借友人的場地當保養廠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惟被告實際上並未向友人借得維修場所,亦未將車吊至其他維修場,則其是否果有取得該車後為告訴人修車之意,亦有可疑;又原接受告訴人委託修車之證人葉朝珅,僅係因人手不足(而非場地不夠)另轉介被告維修,衡情,被告在向他人借得場地以前,仍可就地在明珅保養場修理本案汽車,並無必要將之拖至專收廢車材料、資源回收之超首廢車廠;且被告將該車自明珅保養廠拖至超首廢車廠待修,尚須支出吊車費用,則待其日後借得維修場所後,勢必須將該車再從超首廢車廠吊至他處,而須額外支付另一筆吊車費用,被告如此迂迴之舉,顯有悖於常理。
2、關於本案汽車之修理費用,被告於警詢中稱:我與告訴人約定以8萬元維修該車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於偵訊中稱:告訴人同意8萬元修車等語(見同上卷第25-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改稱:我估價完修理要12萬,告訴人無法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4、47頁),前後供詞明顯矛盾,顯有可疑;且依證人葉朝珅於警詢時所證,被告在看完車之後即預估維修費用為7萬3千元,嗣又表示要吊引擎拆卸儀錶板等,須再追加8千元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核與被告偵訊中所供,修理該車共是8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相符,亦與告訴人所指無違,則被告既向告訴人報價8萬元修車,衡情,應係在充分考量修理費用與成本支出之下始估價,惟其嗣後竟追加修理費用為12萬元,顯與常情不符。
3、關於本案汽車之報廢經過,被告於警詢中稱:我與告訴人約定以8萬元維修該車,告訴人一直拿不出3萬元材料錢讓我維修,後來說要將該車當成廢鐵賣掉,我才讓渡給廢車廠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於偵訊中稱:我向告訴人要2、3萬元訂金買材料,告訴人遲未給付,後來又說8萬元修理不值得,叫我把車子解體賣掉等語(見同上卷第25-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稱:我估價完修理要12萬,告訴人無法接受,說不要修理了要報廢等語(見本院卷第24、47頁),前後供詞明顯矛盾,參以告訴人既同意以金額甚高之8萬元委託被告修車,自已評估過該車修理後之價值,應無可能捨棄修理該車而選擇報廢,且告訴人既能負擔8萬元之修車費,豈有無力負擔2至3萬元之訂金與材料費之理?是被告此節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4、關於本案汽車讓渡後被告有無將之買回一節,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以2萬5千元將該車讓渡給超首,最後又以2萬5千元將該車買回,並暫放於超首廢車廠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惟此不僅與證人吳莉蘋所證:被告沒有拿錢來買該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相違,亦與被告在準備程序中所稱「最後解體的車在超首,2萬5還在我這裡,至今未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報廢的材料還在超首,看告訴人要現金2萬5還是已解體的報廢車,我再決定還告訴人什麼」等語(見同上卷第3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實際上最後是我將該車賣給廢車廠」等語(見同上卷第47頁),互相矛盾反覆,顯有可疑;且若被告果已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始將該車報廢解體,衡情,應即將報廢款項交還告訴人,以完成受託任務,而不可能再度將報廢車輛買回;復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要把車子解體的錢給告訴人,但告訴人說不要錢,還要修理等語(見同上卷第82頁),亦足徵告訴人所指,其自始僅授權被告修理該車,只要修理好就會付錢等語屬實,而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同意其將車報廢等語,不足為採。
(七)證人即被告友人 沈商譚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2月初被告曾和我一起去東龍宮拜拜,當時被告開車載我,在路上剛好遇到一個人,被告就說要拿錢給那個人,即行下車,被告上車後和我說,他幫那人解體一輛車,要拿錢給對方,但是對方不收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其亦稱:當天天色很暗,我看不出來對方是誰等語(見同上頁),故證人沈商譚所證,無從證明被告所遇之人即為告訴人,再證人沈商譚為被告之友人,衡情其立場實難客觀中立,非無迴護被告之可能,自難徒憑其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其業務侵占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案發時係從事板金烤漆、汽車修理工作之人,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47頁),故被告應係從事業務之人無訛,是其為告訴人修理本案汽車而持有該車,自屬因業務上持有之物。
(二)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告訴人之本案汽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曾受有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竟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修理本案汽車業務之機會,將該車侵占入己,破壞與客戶(即告訴人)間之信任,並因而導致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侵占之本案汽車價值非微、現已遭報廢解體,對告訴人之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告一再更異供述,迄今未對告訴人表達任何歉意或賠償,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邱淑婷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