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8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淑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淑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00年5月23日2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00年10月4日2時許」、第2行「飲用酒類」應更正為「飲用啤酒3杯、高粱酒2杯、威士忌酒3杯」;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尤淑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實際已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雖未肇事,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灼然,審其所為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貧寒及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並已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53號被告尤淑真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田中四橫巷35號居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淑真於民國100年5月23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口之海天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5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廣東路之交叉路口,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淑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係參考德國、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受測試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其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其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認其漠視道路上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無視法律之法律規定,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檢察官鄭博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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