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志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志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志雄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定應執行之刑,雖屬自由裁量之範圍,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且該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當然失效,仍應以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6月13日│99年8月21日│99年8月20日│99年8月22日│├──────┼────────┼────────┼────────┼────────┤│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9年度速│高雄地檢99年度速│高雄地檢99年度毒│高雄地檢99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36號│偵字第372號│偵字第6222號│偵字第6222號│├─┬────┼────────┼────────┼────────┼────────┤│最│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99年度簡字第│100年度審訴字│100年度審訴字││實││236號│1323號│第301號│第301號││審├────┼────────┼────────┼────────┼────────┤││判決日期│99年7月30日│99年9月16日│100年3月24日│100年3月24日│├─┼────┼────────┼────────┼────────┼────────┤│確│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簡字第│99年度簡字第│100年度審訴字│100年度審訴字││決││236號│1323號│第301號│第301號││├────┼────────┼────────┼────────┼────────┤││判決確定│99年8月30日│99年10月20日│100年4月11日│100年4月11日│││日期│││││├─┴────┼────────┴────────┼────────┴────────┤│備註│編號1、2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編號3、4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3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訴字第3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