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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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未依規定申報住居所」應補充更正為「無故未依規定向戶政及役政機關申報遷移,嗣經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依法逕將其戶籍遷入新竹市○區○○街六九號即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證據欄一、(一)「被告甲○○之供述」應補充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第一行「教育召集令」應補充更正為「新竹後備指揮部博愛甲字第二三一五○五號教育召集令」,另應補充「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前設籍地為其父親居住,伊沒有住在該地等情。惟按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如有異動事項,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況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業已由檢察官告以應將戶籍遷至被告現居地址即新竹市○○路三三一巷七弄八號,以利日後召集送達,經查被告截至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止仍未遷址,此有上開訊問筆錄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堪認其主觀上具有避免召集之意圖甚明,被告有未能舉出其無法申報戶籍之合理事由,自難免其上開罪責。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議,惟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刑之追訴處罰,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4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69號(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現住新竹市○○路331巷7弄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為新竹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且已於不詳時間遷離原設籍新竹市○區○○路48巷12弄6號之住處(其戶籍於民國97年9月16日並已遷往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甲○○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未依規定申報住居所,致使新竹後備指揮部博愛甲字第231505號教育召集令於97年
6月6日、6月9日、6月10日3次送達,均因前址為空戶而無法送達,並將該教育召集令退回新竹後備指揮部,甲○○亦未依規定於97年6月17日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12鄰199之
1號斗煥坪營區報到。
二、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教育召集令、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各1份、召集令交付通知照片2張;(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後備軍人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棨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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