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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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柒張、六合彩報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至九十八年二月七日止」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初某日至九十八年二月七日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暨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被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七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於每星期二、四、六對獎開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不大、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七張、六合彩報二張,均為被告所有,提供予賭客簽賭之用,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367號被告甲○○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7年9月30日至98年2月7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號「美好便當店」,每週3次(期)經營香港六合彩之地下簽賭站,以六合彩,簽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三、四星每注8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打電話,或親自前往其所經營之上開便當店內,進行簽注,再依據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進行兌號,六合彩每注如兌中二碼(俗稱二星)可得賭金5700元,如兌中三碼(俗稱三星)可得賭金5萬7000元,如兌中四碼(俗稱四星)可得賭金70萬元之方式,收受簽注,甲○○所經營之地下簽賭站,平均每期簽賭金額約2萬元左右,約可獲利5000元。為警據報於98年2月7日,前往上開便當店查緝,當場查獲賭客 陳邱秀霞 (所涉賭博犯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場簽賭,經徵得甲○○同意搜索,查扣手寫簽單共7張及六合彩報紙2張。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1、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供述
2、同案被告陳邱秀霞警詢、偵查中供述
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周承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