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10號抗告人 李芝慧 即山豬工程行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73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然聲請本票裁定前,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且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疑義待釐清,原審疏未調查,即率然准予強制執行,顯不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共同發票人 范恩睿 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新臺幣115萬元,到期日112年6月2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司票字卷第7頁),經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其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章,形式上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又因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並未有提出其他相關資料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難為抗告意旨有利之認定。另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數額尚有疑義等節,則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王金洲
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何淑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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