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6號聲請人 陳宗義 相對人 林陳清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四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於確定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相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鳳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3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和解成立,和解成立內容包括:相對人願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3277號強制執行程序,而執行法院亦已撤銷該執行程序,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774號提存書、100年度鳳簡字第807號和解筆錄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供擔保之目的,係在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相對人嗣後既已與聲請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在案,則應無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之可能,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