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育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18號,起訴案號:10
7年度偵緝字第7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育輝(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報其住所地在雲林縣○○鄉○○路○○○號(見易2715卷第45頁),本院之審判程序傳票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已送達上開地址所在地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永定派出所,於同年4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嗣被告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明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108年4月25日審判期日報到單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斟酌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結夥行竊他人財物,除直接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損害,亦間接影響社會整體治安,自值非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已為法定之最低刑度),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共犯除 林益偉 及我本人之外,還有一名共犯叫「 陳少語 」,原審判決卻記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實有罪證與事實不符之違誤等語。然而,本案除被告之指述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為「陳少語」,況被告於偵訊時乃陳稱:我跟林益偉是一起認識「陳少語」的,「陳少語」大我沒幾歲,跟林益偉年紀差不多云云,但林益偉於偵訊時卻陳稱不認識該名男子,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之陳述,即逕行認定該名成年男子即為陳少語,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以此提起上訴,並無根據。又被告並沒有敘明原審判決存有其他違法或瑕疵而必須撤銷改判,而本院合議庭依職權審核全案卷證後,亦沒有發現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怡蓁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618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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