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憲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憲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憲正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9年3月15日│109年3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571號│第817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84│109年度中交簡字第916│││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9年04月15日│109年04月30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84│109年度中交簡字第916│││判決││號│號│││├────┼──────────┼──────────┼──────────┤││判決│109年05月27日│109年07月03日││││確定日期││││├───┴────┼──────────┼──────────┼──────────┤││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備註│第8206號(已執行完畢│第107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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