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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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育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27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育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先鋒廠牌、型號ACIV-F7200行車電腦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育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有三人以上,且均為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又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意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76年度臺上字第6676號及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持供竊盜使用之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再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 林益偉 三人共同謀議行竊,由林益偉在車上把風,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以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 徐明宏 之自用小客車車窗右後方三角窗,將手伸進車內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行車電腦1台,渠等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在場分工合作,以達犯罪之目的,自與「結夥」之要件相當。是核被告廖育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林益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結夥行竊他人財物,除直接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損害,亦間接影響社會整體治安,自值非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先鋒廠牌、型號ACIV-F7200之行車電腦1台,係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本案供被告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雖係被告與林益偉一起購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緝卷第19頁背面),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