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尚斌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尚斌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竟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及於證據欄增列:「被告徐尚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8號等判決書」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餘被告另經本院審理或判決)。
二、核被告徐尚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數證人分別所為具結之效力,僅個別及於具結之各該證人,而不及於他證人,故偽證罪僅得由一人實施,無法由數人共同實施之可能,無共同正犯可言;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己手犯」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尚斌與其他同案被告係各別具結作證,揆諸前揭意旨,渠等就本案偽證犯行即無構成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7月19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認被告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825號被告徐尚斌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明 輝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吉 翃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侑 呈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王吉翃 、徐尚斌、 翁明輝 及 施侑呈 均明知徐尚斌、翁明輝並非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車上之人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周煜展 、 朱祥溥 及 趙弈翔 等人自車後射擊數槍)及持有槍枝之人,竟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如下:
㈠王吉翃於民國108年2月27日20時43分,在本署檢察官訊問時
,虛偽證稱:徐尚斌駕駛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當時有一臺黑色的車經過,徐尚斌有去追那臺車等證詞,係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實陳述,而妨害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足以影響審判結果。
㈡徐尚斌於108年2月27日23時20分,在本署檢察官訊問時,虛
偽證稱:當日翁明輝駕駛王吉翃之BMW廠牌紅色自小客車搭載伊前往安平,當天 伊有 開槍,伊從包包裡拿出兩支槍,翁明輝有拿一支槍去開,槍是「南哥」寄放在伊這邊等證詞,係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實陳述,而妨害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足以影響審判結果。㈢翁明輝於108年2月27日22時23分,在本署檢察官訊問時,虛
偽證稱:108年2月26日1時許,伊駕駛王吉翃之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搭載徐尚斌前往安平,當天徐尚斌拿出兩支槍,伊等一人拿一支槍開槍等證詞,係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實陳述,而妨害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足以影響審判結果。
㈣施侑呈於108年2月27日21時53分,在本署檢察官訊問時,虛
偽證稱:108年2月26日1時許,伊有與徐尚斌約在 安億橋 附近集合,當時徐尚斌是坐副駕駛座,翁明輝是開BMW廠牌紅色自小客車載徐尚斌等證詞,係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實陳述,而妨害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足以影響審判結果。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王吉翃於本署檢察官│被告王吉翃於本署訊問時,就│││訊問時之自白│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之人及持有槍枝之人,虛││││偽證稱係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證詞之事實。│├──┼───────────┼─────────────┤│㈡│被告徐尚斌於本署檢察官│被告徐尚斌於本署訊問時,就│││訊問時之自白│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之人及持有槍枝之人,虛││││偽證稱係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證詞之事實。│├──┼───────────┼─────────────┤│㈢│被告翁明輝於本署檢察官│1、被告翁明輝於本署訊問時│││訊問時之自白及證述│,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ATX-9763自小客車之人及││││持有槍枝之人,虛偽證稱││││係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證詞之事實。││││2、被告翁明輝、徐尚斌出來││││投案前,被告等4人已先謀││││議欲虛偽證稱當日係被告││││翁明輝駕駛被告王吉翃使││││用之BMW廠牌紅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徐尚斌前往安平││││,當天被告徐尚斌有開槍││││,被告徐尚斌從包包裡拿││││出兩支槍,被告翁明輝有││││拿一支槍去開,槍是「南││││哥」所有等虛偽證詞之事││││實。│├──┼───────────┼─────────────┤│㈣│被告施侑呈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施侑呈曾於偵查中證稱被│││述│告徐尚斌當時搭乘之車輛為││││BMW廠牌紅色自小客車之事實││││。│├──┼───────────┼─────────────┤│㈤│本署108年度他字第1126│證明被告王吉翃於108年2月27│││號案件108年2月27日訊問│日20時43分,在本署檢察官訊│││筆錄乙份、被告王吉翃簽│問時,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立之證人結文1紙(本署│稱:當日被告徐尚斌駕駛BMW│││108年度偵字第4006號卷│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第65至81頁)│自小客車。當時有一臺黑色的││││車經過,被告徐尚斌有去追那││││臺車等虛偽證詞之事實。│├──┼───────────┼─────────────┤│㈥│本署108年度他字第1126│證明被告徐尚斌於108年2月27│││號案件108年2月27日訊問│日23時20分,在本署檢察官訊│││筆錄乙份、被告徐尚斌簽│問時,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立之證人結文1紙(本署│稱:當日被告翁明輝駕駛被告│││108年度偵字第4006號卷│王吉翃使用之BMW廠牌紅色自│││第7至21頁)│小客車搭載被告徐尚斌前往安││││平,當天被告徐尚斌有開槍,││││被告徐尚斌從包包裡拿出兩支││││槍,被告翁明輝有拿一支槍去││││開,槍是「南哥」寄放在被告││││徐尚斌處等虛偽證詞之事實。│├──┼───────────┼─────────────┤│㈦│本署108年度他字第1126│證明被告翁明輝於108年2月27│││號案件108年2月27日訊問│日22時23分,在本署檢察官訊│││筆錄乙份、被告翁明輝簽│問時,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立之證人結文1紙(本署│稱:108年2月26日1時許,被│││108年度偵字第4006號卷│告翁明輝駕駛被告王吉翃使用│││第27至41頁)│之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徐尚││││斌前往安平,當天被告徐尚斌││││拿出兩支槍,渠等一人拿一支││││槍開槍等虛偽證詞之事實。│├──┼───────────┼─────────────┤│㈧│本署108年度他字第1126│證明被告施侑呈於108年2月27│││號案件108年2月27日訊問│日21時53分,在本署檢察官訊│││筆錄乙份、被告施侑呈簽│問時,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立之證人結文1紙(本署│稱:108年2月26日1時許,被│││108年度偵字第4006號卷│告施侑呈有與被告徐尚斌約在│││第47至61頁)│安億橋附近集合,當時被告徐││││尚斌是坐副駕駛座,被告翁明││││輝是開BMW廠牌紅色自小客車││││載被告徐尚斌等虛偽證詞之事││││實。│├──┼───────────┼─────────────┤│㈨│證人即另案被告邱 麒華 於│證人 何宥 叡、 吳柏叡 、 許凱森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5336│、 薛竣宇 、 邱麒 華共同搭乘車│││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牌號碼ATX-9763號車輛,證人││├───────────┤ 何宥叡 帶1把具有殺傷力之手│││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柏叡於│槍、證人薛竣宇帶1把改造手│││本署108年度偵字第5336│槍、證人 邱麒華 帶1把改造手│││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槍,證人吳柏叡指揮證人邱麒││├───────────┤華、薛竣宇及何宥叡開槍,證│││證人即另案被告薛竣宇於│人薛竣宇、邱麒華及何宥叡均│││本署108年度偵字第5336│有對被害人周煜展、朱祥溥及│││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趙弈翔開槍之事實。││├───────────┤│││證人即另案被告何宥叡於││││本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30││││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凱森於││││本署108年度偵字第4524││││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㈩│行車紀錄器翻照片數張、│1、被告王吉翃等4人先於四鯤│││譯文光碟1份│鯓某處集合後,由被告徐││││尚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吉││││翃;另案被告吳柏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何宥││││叡、許凱森、薛竣宇、邱││││麒華,證明被告徐尚斌從││││未搭乘該車,且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者非被告徐尚斌及││││翁明輝之事實(行車紀錄器││││108年2月26日1時03分至1││││時06分)。││││2、被告王吉翃等4人於四鯤鯓││││某處集合後,又開車前往││││漁光島與其他共犯會合,││││證明被告等人從未於臺南││││市安平區安億橋集合之事││││實(行車紀錄器108年2月26││││日1時19分至1時22分)。│└──┴───────────┴─────────────┘
二、核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被告等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