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凱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文凱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李悟明 」之成年男子指揮,與渠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某成員於民國102年3月15日某時,冒充醫院人員、司法人員撥打電話聯絡 蔡玉葉 向其佯稱涉及公司倒閉案,須交出金錢監管云云,致蔡玉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同年月18日8時許、19日
8時許、19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南醫院前、臺南市安慶國小前,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90萬元、90萬元(共計380萬元)與受李悟明指示前來收款之林文凱,林文凱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張(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1枚)與蔡玉葉以此方式達成詐欺目的。嗣因蔡玉葉發現受騙,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在遭偽造之公文上採集到林文凱指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凱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卷第5-10頁、108年度偵緝字第90號卷《下稱偵緝90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玉葉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下稱第三分局卷》第1-3頁)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見第三分局卷第6-11、16-34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且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
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原法定刑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或「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抑或未蓋用印信,而程式有所欠缺,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時收受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紙,各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北地檢署」所出具,其上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及檢察官曾益盛之署名,內容係記載有關因被害人涉及刑事案件案號:「101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賦予對於被害人財物監管之公權力行為,顯均有表彰係上開檢察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檢察機關內部並無該等文書上所載之科室或部分偽造機關名稱與現存檢察機關名稱略有出入,其上所載製作名義人亦屬虛構,或有未蓋用印信,程式上有欠缺者;然其內容既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文書仍堪認係屬刑法上之公文書;又被告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被害人,以向之詐取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上開檢察機關對於公文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㈢再按刑法第158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
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即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假冒地檢署檢察官派來之人員,並佯裝係進行案件偵查作為,而向被害人收取其財物等情,已詳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已該當於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㈣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僅於10
2年3月18日、同年月19日參與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而未參與偽造公文書及以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之行為,惟被告與「李悟明」及其餘共犯合組詐欺犯罪集團,就該次犯行分工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偽造相關書證、出面施詐取財等任務,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與「李悟明」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相互間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應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故被告與「李悟明」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冒用公務員官銜之低度行為亦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之次數雖有3次,然因各次之被害人皆屬同一,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犯罪地點復相當接近,詐騙手法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各1罪。
㈦另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
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偽造之公文書,並假冒係公務員向被害人詐騙其財物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雖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惟揆諸前揭說明,宜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應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㈧刑法第59條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犯行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本案犯行僅分擔向被害人取款之行為,且被告犯案當時年紀尚輕,僅18歲餘,不知法律規定之嚴重性,並易受利誘而觸犯本案,又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被告應給付被害人9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
109年6月5日前給付30萬元,餘分期每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而被告確已於109年6月1日依約給付被害人30萬元,足認被告悛悔有據。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尚為年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與上揭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同時破壞國家機關之威信,損及一般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380萬元,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較諸該詐欺集團中之核心份子而言,係居於較次要之聽命附從地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如上所述),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1人生活,業飲料店店員,月入約2萬6千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準此,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參與本案犯行共獲得報酬38,000元等語。是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38,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且已給付被害人第1期款30萬元,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
文書,已提出交付予被害人而行使之,嗣由被害人交予警察扣案,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共犯所有,故不予沒收。惟附著於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以現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可輕易以列印方式產生,無須實際偽刻印章,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以偽刻印章後蓋印而成,既不能遽認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亦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1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用途│沒收│├──┼──────┼──┼─────┼──────────┤│1│偽造「臺北地│3張│詐騙集團詐│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地署監管科」││騙被害人│法院印」公印文3枚沒│││收據影本│││收。│└──┴──────┴──┴─────┴──────────┘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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