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73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9年4月8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0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茲據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議,均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以下稱相對人)原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3之2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建號24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以下稱系爭不動產),竟於97年5月13日竟贈與其配偶 蔡雅雯 ,又該不動產具有相當交易價值,扣除其上所餘貸款數額僅新台幣(以下同)282萬4937元後,所得金額應較相對人所提出之清償總額134萬4000元為高,足見相對人此舉應係隱匿自己財產,亦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虞,自應予以撤銷此一無償行為。為此爰均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又債務人經法院裁定准予更生在案,倘其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固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若該更生方案所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即不得逕依職權認可該更生方案,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觀乎該款條文立法理由乃係考慮無擔保債權人受償額若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之所得數額者,顯然受償額數過低,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法院自不應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前考量相對人現時猶須扶養父母及2名子女,遂依台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標準計算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並以98年度扶養免稅額計算上述扶養費用(扶養子女部分每月各為6833元、扶養父母部分每月各為3417元),乃認相對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62元一節應屬合理,另參酌相對人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4588元,遂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0號依職權就其所提每3個月1期、分32期(共8年)、每期還款4萬2000元之更生方案(以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予以認可。惟查:
㈠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更生方案雖認相對人仍有扶養父母之必要,然參以相對人父母 陳壬子楊菊美
95、96年度尚有台南縣永康市農會中華郵政永康郵局利息收入,且楊菊美名下更有建物與土地各1筆、汽車3部及明日世界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金額為42110元,以上均參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26號卷第50至54頁),足見該2人事實上均仍有相當資力,是否仍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非無疑義。其次,相對人配偶蔡雅雯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7561元(參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26號卷第79頁),衡情自可適度分擔聲請人有關扶養子女之法定義務,要非必以相對人仍須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為必要。是原裁定疏未注意上情,猶逕列相對人每月須另行支付扶養費用1萬233元(2萬62元-9829元=1萬233元),即有未合。㈡又觀乎聲請人所提出不動產查詢資料可知相對人確有於聲請
更生前2年內、即97年5月13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蔡雅雯,此情亦核與卷附蔡雅雯財產歸屬資料相符(參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26號卷第50至54頁)。復佐以聲請人已陳報系爭不動產其上所餘貸款數額僅為282萬4937元,則系爭不動產於相對人實施上述贈與行為時,其市價究係為何,又依其市價減去貸款餘額後,所得數額是否確實高於本件無擔保債權人之受償總額,自有詳予查明之必要,方屬允恰。惟原裁定未及注意及此,仍逕就系爭更生方案率予認可,顯然未能妥適考量各債權人應受清償之法定權益㈢此外,相對人雖因現有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而經本院裁定准
予更生在案,然佐以其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高達為445萬7761元,然依系爭更生方案所提清償總額為13
4萬4000元,僅占整體債務比例30.15%,在相對人原有債務已因法院裁定更生而未再依約繼續加計利息之情況下,清償數額亦屬過低,對各債權人而言實有失公平。
三、綜上所述,系爭更生方案確有因未能兼衡考量各該無擔保債權人權益之不當,所定內容亦有失公允,原裁定未見及此而逕依職權予以核定,容有未恰。從而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予准許,遂應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另行審究處理。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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