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甲○○之授權,連續為以下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㈠於民國95年2月23日某時,向不知情之乙○○佯稱甲○○係其表姊,委託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其未帶證件,故須複委託乙○○代為申辦,並將甲○○遺失之駕照交付予乙○○。乙○○不疑有他,乃持甲○○之駕照,以甲○○之代理人名義,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均搭配手機);再同時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均搭配手機);㈡又於同年3月7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份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各填寫甲○○之個人資料及偽簽甲○○之署名2枚而偽造私文書3份,再由丁○○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職員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均搭配手機);㈢其後,再於同年3月14日某時,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3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各填寫甲○○之個人資料及偽簽甲○○之署名1枚而偽造該3份私文書,丁○○再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均搭配手機),均致上開各電信公司職員誤認乙○○或丁○○係甲○○之代理人,而同意其等申請,並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搭配之手機予丁○○。丁○○得手後,即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致上開電信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嗣甲○○於接獲電信費用繳款通知後,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反應後,經上開電信公司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業於99年3月28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施盈志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表(下列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受害電信公司│搭配門號之手機│各行動電話門號通││││費用之損失│信費用之損失│├──┼───────┼───────┼────────┤│1│台灣大哥大股份│未搭配手機│0000000000號:│││有限公司││1,013元││││├────────┤││││0000000000號:│││││276元│├──┼───────┼───────┼────────┤│2│泛亞電信股份有│3,990元│0000000000號:│││限公司││6,000元││││├────────┤││││0000000000號:│││││1,387元│├──┼───────┼───────┼────────┤│3│中華電信股份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限公司│4,790元│3,045元│││├───────┼────────┤│││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3,290元│3,465元│││├───────┼────────┤│││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7,790元│2,965元│├──┼───────┼───────┼────────┤│4│亞太電信股份有│0000000000號:│合計11,756元│││限公│2,700元││││├───────┤││││0000000000號:│││││2,700元││││├───────┤││││0000000000號:│││││2,7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