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附表所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4月13日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及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停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未依規定繳費,經臺中市政府交通處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補繳,異議人逾期仍不繳納,因「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形,經臺中市政府交通處以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嗣經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有部分裁決書已依行政程序法完成送達程序,異議人之異議日期已逾法定期限,有部分裁決書雖未經郵務機關執回,惟並無加重裁處罰鍰金額,於法均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平時上班,家中無人收信,故無法如期收受補繳通知單,待收到後往往已過期,特此提出聲明,懇請通融准以補繳所欠之停車費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下同)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參照)。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參照)。而我國現行法制就文書之送達係採「到達主義」,此為民事訴訟起訴、上訴及刑事訴訟之上訴計算時效及上訴期限所採行,並觀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堪認交通異議案件亦採「到達主義」,有關異議期間之計算應以聲明異議書狀到達有權處理機關(含管轄法院及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準。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雖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內發生效力,然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該條文中並無10日生效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時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末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參照)。又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第18條參照)。
五、經查:
(一)如附表一部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將附表一部份所示之裁決書,委由郵務機關以掛號送達至異議人之住所臺中縣○○鎮○街路138之17號(下稱住所地),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亦未會晤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中清水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達人住居所,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揆諸前揭說明,附表一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自寄存郵局當日,該裁決書之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異議期間提出異議,準此,異議人竟遲至99年4月26日始聲明異議,上開裁決書均顯已逾越20日之法定期間,難謂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二)如附表二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將附表二所示之裁決書,委由郵務機關以掛號送達至異議人之上開住所地,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並分別由其當時之同居人 陳宏 源、 陳永 坤收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暨其上同居人之印文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附表二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自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異議期間提出異議,異議人竟遲至99年4月26日始聲明異議,上開裁決書均已逾越20日之法定期間,難謂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附表三部分:本件附表三之裁決,異議人均於裁決日後20日內提起異議,此部分之異議程序均為合法,合先敘明。經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停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未依規定繳費,經臺中市政府交通處以書面通知異議人補繳,異議人逾期仍不繳納,因「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臺中市交通處逕行舉發一節,此有停車費補繳通知單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在卷可參,異議人對此復未爭執,是異議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且異議人亦均未於附表三所示之舉發單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此亦經原處分機關移送書載明,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裁處如附表三所示之罰鍰,核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顯無理由,本院應予裁定駁回。
(四)附表四部分(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4月13日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號裁決,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091號):異議人於98年12月23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輛6627-UD自小客車,停放在河南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未依規定繳費,經臺中市政府交通處以書面通知異議人補繳,異議人逾期仍不繳納,因「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臺中市交通處逕行舉發一節,此有道路停車費補繳通知單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在卷可參,惟查,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9年5月12日」,並於99年4月14日始送達異議人,此有上開通知單及臺中市政府送達證書存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未待異議人於到案期限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逕行繳款即於「99年4月13日」裁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後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此為保障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所為業已剝奪異議人程序上之利益,是原處分難謂適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已有上開違法之處,原處分仍應予撤銷,併為保障異議人於處分前之意見陳述權,爰將本案發回原處分機關聽取異議人之意見陳述後,另為適法之裁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附表一┌─┬──────┬──────┬───────┬──────┬─────────┬─────┬──────┬──────┐│編│舉發機關│違規時間││舉發法條│裁決書裁決日期及字│裁罰主文│裁決書送達日│││├──────┤、│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號、本件本院案號│(新台幣)│期及送達方法│異議期間││號│違規單號│違規地點││理處罰條例)│││││├─┼──────┼──────┼───────┼──────┼─────────┼─────┼──────┼──────┤││臺中市政府交│98年6月16日│在道路收費停車│第56條第2項│99年1月8日中監違字│300元│99年1月12日│99年1月13日││1│通處│11時37分│處所停車不依規││第裁60-1G0000000號││寄存清水郵局│至││├──────┤臺中市○○路│定繳費││、99年度交聲字2095│││99年2月4日│││府交停字第││││號││││││1G0000000號││││││││├─┼──────┼──────┼───────┼──────┼─────────┼─────┼──────┼──────┤│2│臺中市政府交│97年12月17日│在道路收費停車│第56條第2項│98年11月11月日中監│300元│98年11月18日│98年11月19日│││通處│13時56分│處所停車不依規││違字第裁60-1G04010││寄存清水郵局│至││├──────┤臺中市市○路│定繳費││49號、99年度交聲字│││98年12月11日│││府交停字第││││第2103號││││││1G0000000號││││││││└─┴──────┴──────┴───────┴──────┴─────────┴─────┴──────┴──────┘附表二┌─┬──────┬──────┬───────┬──────┬─────────┬─────┬──────┬──────┐││舉發機關│違規時間││舉發法條│裁決書裁決日期及字│裁罰主文│送達日期│││編├──────┤、│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號、本件本院案號│(新台幣)│、│異議期間││號│違規單號│違規地點││理處罰條例)│││送達方法││││││││││││├─┼──────┼──────┼───────┼──────┼─────────┼─────┼──────┼──────┤│1│臺中市政府交│98年5月27日│在道路收費停車│第56條第2項│99年1月6日中監違字│300元│99年1月7日│99年1月8日│││通處│15時47分│處所停車不依規││第裁60-1G0000000號││由同居人陳宏│至││├──────┤臺中市○○路│定繳費││、99年度交聲字第20││源收受│99年2月1日│││府交停字第││││96號│││(因期間之末│││1G0000000號│││││││日99年1月30││││││││││日及31日為星││││││││││期六、日,故││││││││││延至99年2月1││││││││││日)│├─┼──────┼──────┼───────┼──────┼─────────┼─────┼──────┼──────┤│2│臺中市政府交│98年5月3日│在道路收費停車│第56條第2項│98年12月4日中監違│300元│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11日│││通處│14時18分│處所停車不依規││字第裁60-1G0000000││由同居人陳永│至││├──────┤臺中市○○路│定繳費││號、99年度交聲字第││坤收受│99年1月4日│││府交停字第││││2097號│││(因期間之末│││1G0000000號│││││││日99年1月2、││││││││││3日為星期六││││││││││、日,故延至││││││││││99年1月4日││││││││││)│├─┼──────┼──────┼───────┼──────┼─────────┼─────┼──────┼──────┤│3│臺中市政府交│98年3月5日│在道路收費停車│第56條第2項│98年11月26日中監違│300元│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1日│││通處│12時13分│處所停車不依規││字第裁60-1G0000000││由同居人陳永│至││├──────┤臺中市太原(│定繳費││號、99年度交聲字第││坤收受│98年12月23日│││府交停字第│北)路│││2098號││││││1G0000000號││││││││├─┼──────┼──────┼───────┼──────┼─────────┼─────┼──────┼──────┤│4│臺中市政府交│98年2月24日│在道路收費停車│第56條第2項│98年11月26日中監違│300元│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1日│││通處│15時5分│處所停車不依規││字第裁60-1G0000000││由同居人陳永│至││├──────┤臺中市○○路│定繳費││號、99年度交聲字第││坤收受│98年12月23日│││府交停字第││││2099號││││││1G0000000號││││││││├─┼──────┼──────┼───────┼──────┼─────────┼─────┼──────┼──────┤│5│臺中市政府交│98年2月22日│在道路收費停車│第56條第2項│98年11月24日中監違│300元│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1日│││通處│14時4分│處所停車不依規││字第裁60-1G0000000││由同居人陳永│至││├──────┤臺中市五權西│定繳費││號、99年度交聲字第││坤收受│98年12月23日│││府交停字第│三(四)街│││2100號││││││1G0000000號││││││││├─┼──────┼──────┼───────┼──────┼─────────┼─────┼──────┼──────┤│6│臺中市政府交│98年2月6日15│在道路收費停車│第56條第2項│98年11月23日中監違│300元│98年11月24日│98年11月25日│││通處│時47分│處所停車不依規││字第裁60-1G0000000││由同居人陳永│至││├──────┤臺中市○○路│定繳費││號、99年度交聲字第││坤收受│98年12月17日│││府交停字第││││2101號││││││1G0000000號││││││││├─┼──────┼──────┼───────┼──────┼─────────┼─────┼──────┼──────┤│7│臺中市政府交│97年12月31日│在道路收費停車│第56條第2項│98年11月17日中監違│300元│98年11月20日│98年11月21日│││通處│16時2分│處所停車不依規││第裁60-1G0000000││由同居人陳永│至││├──────┤臺中市○○路│定繳費││號、99年度交聲字第││坤收受│98年12月14日│││府交停字第││││2102號│││(因期間之末│││1G0000000號│││││││日98年12月13││││││││││日為星期日,││││││││││故延至98年12││││││││││月14日)│├─┼──────┼──────┼───────┼──────┼─────────┼─────┼──────┼──────┤│8│台中市政府交│97年11月24日│在道路收費停車│第56條第2項│98年11月9日中監違│300元│98年11月11日│98年11月12日│││通處│13時28分│處所停車不依規││字第裁60-1G0000000││由同居人陳永│至││├──────┤臺中市太原(│定繳費││號、99年度交聲字第││坤收受│98年12月4日│││府交停字第│北)路│││2104號││││││1G0000000號││││││││││││││││││├─┼──────┼──────┼───────┼──────┼─────────┼─────┼──────┼──────┤│9│台中市政府交│98年1月22日│在道路收費停車│第56條第2項│98年11月19日中監違│300元│98年11月20日│98年11月21日│││通處│13時46分│處所停車不依規││字第裁60-1G0000000││由同居人陳永│至││├──────┤臺中市○○路│定繳費││號、99年度交聲字第││坤收受│98年12月14日│││府交停字第││││2105號│││(因期間之末│││1G0000000號│││││││日98年12月13││││││││││日為星期日,││││││││││故延至98年12││││││││││月14日)│└─┴──────┴──────┴───────┴──────┴─────────┴─────┴──────┴──────┘附表三┌─┬──────┬──────┬───────┬──────┬──────┬─────────┬─────┐││舉發機關│違規時間││舉發法條│停車費補繳通│裁決書字號│裁罰主文││編├──────┤、│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知單及舉發通│、本件本院案號│(新台幣)││號│違規單號│違規地點││理處罰條例)│知單送達日期│││││││││及送達方法│││├─┼──────┼──────┼───────┼──────┼──────┼─────────┼─────┤│1│臺中市政府交│98年11月5日│在道路收費停車│第56條第2項│停車費補繳通│99年4月13日中監違│300元│││通處│14時9分│處所停車不依規││知單於98年12│字第裁60-1G0000000│││││臺中市○○路│定繳費││月22日由同居│號、99年交聲字第20│││├──────┤│││人收受,舉發│92號││││府交停字第││││通知單於99年│││││1G0000000號││││3月5日由同居│││││││││人收受│││├─┼──────┼──────┼───────┼──────┼──────┼─────────┼─────┤│2│臺中市政府交│98年10月9日│在道路收費停車│第56條第2項│停車費補繳通│99年4月13日中監違│300元│││通處│13時39分│處所停車不依規││知單於98年11│字第裁60-1G0000000│││││臺中市○○路│定繳費││月24日由同居│號、99年度交聲字第│││├──────┤│││人收受,舉發│2093號││││府交停字第││││通知單於99年│││││1G0000000號││││2月2日寄存於│││││││││清水郵局│││├─┼──────┼──────┼───────┼──────┼──────┼─────────┼─────┤│3│臺中市政府交│98年9月25日│在道路收費停車│第56條第2項│停車費補繳通│99年4月13日中監違│300元│││通處│12時26分│處所停車不依規││知單於98年11│字第裁60-1G0000000│││││臺中市太原(│定繳費││月11日由同居│號、99年度交聲字第│││├──────┤北)路│││人收受,舉發│2094號││││府交停字第││││通知單於99年│││││1G0000000號││││1月5日寄存於│││││││││清水郵局│││└─┴──────┴──────┴───────┴──────┴──────┴─────────┴─────┘附表四┌─┬──────┬──────┬───────┬──────┬──────┬─────────┬─────┐││舉發機關│違規時間││舉發法條│停車費補繳通│裁決書字號│裁罰主文││編├──────┤、│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知單及舉發通│、本件本院案號│(新台幣)││號│違規單號│違規地點││理處罰條例)│知單送達日期│││││││││及送達方法│││├─┼──────┼──────┼───────┼──────┼──────┼─────────┼─────┤│1│臺中市政府交│98年12月23日│在道路收費停車│第56條第2項│停車費補繳通│99年4月13日中監違│300元│││通處│15時38分│處所停車不依規││知於99年2月│字第裁60-1G0000000│││││臺中市○○路│定繳費││12日由同居人│號、99年交聲字第20│││├──────┤│││收受,舉發通│91號││││府交停字第││││知單於99年4│││││1G0000000號││││月14日由同居│││││││││人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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