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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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理由
一、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雖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於通常情形之下最高法院為第三審,而第三審之審理程序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523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最高法院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即本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準,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應享有該審理之管轄權限,初步核為合法,爰先敘明。
㈡次者,關於本件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執更字第5858號雖業經執行完畢,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說明,不應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應視為附表編號1、2尚未執行完畢,與附表編號3、4所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核聲請人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公務│妨害公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年3月(2次)│├────────┼───────────┼───────────┼───────────┤│犯罪日期│97.01.11│97.01.11│96年至97年3月中旬│├────────┼───────────┼───────────┼───────────┤│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716號│97年度偵字第716號│97年度偵字第6546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460號│97年度易字第460號│98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實││││││審├──────┼───────────┼───────────┼───────────┤││判決日期│97.07.11│97.07.11│98.04.7│├─┼──────┼───────────┼───────────┼───────────┤││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案號│97年度易字第460號│97年度易字第460號│98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08.18│97.08.18│98.06.2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是│是│├────────┼───────────┼───────────┼───────────┤││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備註│97年度執字第5858號(已│97年度執字第5858號(已│98年度執字第4262號(99│││執畢)│執畢)│執緝16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10次)│││├────────┼───────────┼───────────┼───────────┤│犯罪日期│96年至97年3月中旬│││├────────┼───────────┼───────────┼───────────┤│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6546號│││├─┬──────┼───────────┼───────────┼───────────┤││法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實││││││審├──────┼───────────┼───────────┼───────────┤││判決日期│98.04.7│││├─┼──────┼───────────┼───────────┼───────────┤││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案號│98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06.2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彰化地檢││││備註│98年度執字第4262號(99│││││執緝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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