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1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業獲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獲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倘聲請人之主張屬實,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於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經處分駁回確定前即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依上開提存法規定,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