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救字第2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盧慧珊 、 蕭松榮 、 張天良 、 翁宏仁 、 林秀圓 、 吳定亞 、 劉又菁 、 蘇正賢 、 陳裕璋 、 蕭艿菁 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99年度審訴字第43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聲請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上開條項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伸張或防衛權利之不能維持,現已灼然甚明者而言,此項法定要件旨在防救助辦法之濫用,如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顯無勝訴之望,則雖經釋明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或經出具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亦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31號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則聲請人為該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即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則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