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原豐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豐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昭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昭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昭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而於民國10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於103年間甫因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詎仍不知警惕,相同罪名之前案尚未執行完畢,旋即再犯本
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且其經換算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44mg/L,仍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其
他用路人權益,惡性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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