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55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賴科文
被 告 游陳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玖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9日,向訴外人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
持該現金卡消費借貸,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詎被告95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尚有130,993元(含本金124,696元及利息6,297
元)未獲清償。而新竹商銀業於96年7月2日吸收分割英商渣
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國際商銀),而上開債權,渣打國際商
銀於100年6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據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
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金卡貸款契
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為
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