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337號
原 告 黃福昇
被 告 鄭繁雄
陳進治
陳世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繁雄應將佔用原告所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表地號1026
-69(6)所示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進治應將佔用原告所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表地號1026
-69(2)、1026-69(3)所示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世英應將佔用原告所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表地號1026
-69(4)、1026-69(5)所示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繁雄、陳進治、陳世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等3人,因無權各自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依法請求拆除構造
物等返還土地。茲依序陳述如下:
⑴鄭繁雄:被告住宅座○○○區○○段成福小段1026-61地
號(即新北市○○區○○路○○巷○○號),在自宅前施作梯
階及大型花盆,佔用原告所有同地段1026-69地號土地,
請求排除。
⑵陳進治:被告住宅座○○○區○○段成福小段1026-42地
號(即新北市○○區○○路○○巷○○號),在自宅前施作鐵
捲大門及坡道,佔用原告系爭土地,請求排除。
⑶陳世英:被告住宅座○○○區○○段成福小段1026-43地
號(即新北市○○區○○路○○巷○○號),在自宅前施作不
銹鋼大門及坡道,佔用原告系爭土地,請求排除。為此爰
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如
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佔用之土地其上之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土地是我自第三人處承購,當初被告前手也不是向我
購買,另外系爭道路後面有我壹仟多坪的建地,必須要經
過通行使用,故我無法與被告以價購和解。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陳世英以「我買的時候就這樣了」。
(二)被告陳進治以「我願意跟原告價購,但是原告出的錢太高
了」。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1026-6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為全部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又被告鄭繁雄所有新北市○○區○○路○○巷○○
號自宅前施作階梯及大型花盆,佔用原告系爭土地4平方
公尺,如複丈成果圖表地號1026-69(6)所示;被告陳進
治所有新北市○○區○○路○○巷○○號自宅前施作車庫及斜
坡,佔用原告系爭土地各6、1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表
地號1026-69(2)、(3)所示;被告陳世英所有新北市
○○區○○路○○巷○○號自宅前施作鐵門及花圃,佔用原告
系爭土地各1、2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表地號1026-69
(4)、(5)所示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測量屬實,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4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103年6月9日土複字
第16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即附件)、原告提出之土
地登記謄本4份、照片3張、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
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
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
言。
(三)被告對於有正當權源占有乙事,固以佔用系爭土地部分於
被告買受購入時即已存在,且經長期使用等語置辯。惟查
被告等均未能就其有合法占用權源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等
所辯即無足採,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
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