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52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江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9日向訴外人萬通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通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該現金卡提款或轉帳
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金額,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
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8給付利息
,詎被告至94年10月4日起,即未再如期繳款,尚欠餘額
105,347元(含本金97,612元及利息7,735元)未給付。又萬
通銀行於92年10月2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合併,並由中國信託承受萬通銀行之所有業
務及對債務人之債權。嗣後中國信託復於100年3月22日將上
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並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
通知,故依據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財政
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10
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
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使用現金卡向萬通銀行借貸上開金額
,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
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茲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210元(即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用100元=1,210元)由被告負擔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