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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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 鄭穎琇
鄭信德 相對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但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548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債務人 郭秋蓮 對第三人即聲請人鄭穎琇、鄭信德之財產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聲請人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核發之90年度執字第9547號債權憑證以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36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郭秋蓮對聲請人所有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431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固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然查,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所主張之內容觀之,乃係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38),及其上同段494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共同使用部份即同段496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109,以上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債務人郭秋蓮所有,郭秋蓮雖於97年1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各1/2,然聲請人均有負擔系爭房地之房貸,總計債務人郭秋蓮積欠聲請人所代墊之房貸本金達0000000元,聲請人自可以上開代墊款請求權與郭秋蓮對聲請人之不當得利償還請求權相抵銷云云。經核聲請人於系爭異議之訴中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於前開102年上字第36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並經兩造針對此爭點為充分之攻防,經法院於系爭確定判決中認定聲請人所主張支付系爭房地房貸以取得系爭房地一情,並不可採,聲請人於系爭異議之訴再執前詞主張,有無牴觸系爭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已不無可疑。且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乃發生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與前述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亦不符合,聲請人於系爭異議事件中,既未能提出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亦為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不採信,是其所提起之系爭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首開說明,難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蓉柔